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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惟補充: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貪圖小利而駕駛借屍還魂之機車,致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更足以助長盜竊集團猖獗,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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