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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低俗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育琴,已對被害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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