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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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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㈢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罪。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借牌予他人使用投標,行為亦屬不該,其犯後仍執詞辯解,惟念其等對系爭標案之完成並無非法之處,所得利益非鉅,及其涉案輕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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