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53,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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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補充及更正部分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由梁靜妍於97年1 月間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甲○○於96年度自瀚訊公司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不實事項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賦稅核課之正確性及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幫助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此次提供身分證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予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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