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54,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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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65、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合作金庫復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7 月29日18時18分許、同日18時55分許、同日19時7分許,匯款29989 元、25000 元、802 元至上開甲○○之上開合作金庫復旦分行帳戶。」

應更正「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7 月29日18時18分許、同日19時7 分許,匯款29989 元、802 元至上開甲○○之上開合作金庫復旦分行帳戶。」

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正犯共同正犯:該自被告處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二個存款帳戶,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為圖小利而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僅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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