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56,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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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深知毒品對身心之戕害,仍不知遠離毒品而持有之,顯然不知警惕,惟其持有毒品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持有之數量非鉅,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365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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