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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5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本院,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鎮海公園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黃流行所有之車牌號碼PKJ-417 號重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12月31日18時4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69 巷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1 支。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後移送本院。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鑰匙1 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照片4 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7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琉碼頭前竊取上開機車云云,惟被告堅稱係於97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鎮海公園前竊取上開機車,而97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係被害人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之時間;
在屏東縣東港鎮東琉碼頭前則係被害人停放上開機車之處,且被害人或其他任何人均未目擊被告行竊過程,故上開機車先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鎮海公園前,再為被告竊取,亦不無可能,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並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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