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6,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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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5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陳心慧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一路路口,將其於92年1 月7 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

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21時許,撥打陳心慧所使用之電話,向其佯稱因與東森購物之交易有付款方面問題,要求其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查詢是否扣款,致陳心慧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97年8 月21日)零時4 分56秒、6 分58秒、8 分19秒、9 分31秒、12分57秒、16分56秒、1 時18分9 秒、1 時20分42秒,至位於花蓮市○○路376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以該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29,000元、29,000元、9,000 元、2,000 元、21,000元、20,000元、1,000 元(共計141,000 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甲○○因而幫助詐欺,嗣經陳心慧發覺受騙報警後循上開帳戶資料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心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10月8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0986號函附之開戶資料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8 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併案意旨所認之被告出賣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他人向告訴人陳心慧詐騙財物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已給付5 萬元之賠償,有匯款交易明細表可憑,復承諾分期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心慧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惟為使其確實賠償告訴人陳心慧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心慧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甲○○應向陳心慧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時間、金額┌──┬──────┬────┐
│期別│支付時間    │支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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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3 月15日│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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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4 月15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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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5 月15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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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6 月15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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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7 月15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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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8 月15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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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9 月15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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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10月15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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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11月15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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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8年12月15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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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9年1 月15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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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9年2 月15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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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9年3 月15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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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9年4 月15日│5,000 元│
├──┼──────┼────┤
│ 15.│99年5 月15日│5,000 元│
├──┼──────┼────┤
│ 16.│99年6 月15日│5,000 元│
├──┼──────┼────┤
│ 17.│99年7 月15日│5,000 元│
├──┼──────┼────┤
│ 18.│99年8 月15日│5,000 元│
├──┼──────┼────┤
│ 19.│99年9 月15日│5,000 元│
├──┼──────┼────┤
│ 20 │99年10月15日│1,000 元│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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