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60,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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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間某日,將受託保管之車牌號碼8420-MF 號自用小客車隱匿。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

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車輛係被告甲○○涉嫌贓物案中扣得,由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交付甲○○本人保管之物,有贓物責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88頁),依上開意旨,被告仍屬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委託保管物品之第三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受公務員委託保管扣案贓證物,自應善盡保管人義務,竟漠視公權力,任意隱匿保管物品,對於國家司法權執行不無妨害;

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均非至為嚴重或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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