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62,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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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前後多次未依執行處遇計畫機構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無視法律之規定,且屢經處遇計畫執行機構通知應定期完成處遇計畫,竟多次未遵期出席,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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