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63,2009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4 月19日下午7 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某處,明知綽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販賣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 棵,為竊自森林、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七里香1 棵係栽種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恆春事業區第40林班地中座標Y :0000000 、X :229784處,於不詳時間,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竊取),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代價購入。

其後,乙○○於98年4 月20日凌晨4 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約定以1 萬元之代價,由甲○○將上開七里香自屏東縣滿州鄉小墾丁度假村附近載運上開七里香至高雄。

甲○○明知乙○○委託搬運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為為竊自森林、來路不明之贓物,猶為賺取搬運費用,駕駛太一鐵工所所有車牌號碼553-UJ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小墾丁度假村,再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引導至屏東縣滿州鄉○○○路66號民宅前空地,甲○○見七里香1 棵已包妥放置該處,由「阿明」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2 名亦已在場等候,遂與該2 人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該2 人操控駕駛怪手,將該七里香吊運至上揭大貨車,復由甲○○駕駛大貨車搬運七里香,前往高雄縣仁武交流道與乙○○會合。

嗣於98年4 月20日凌晨6 時許,途中在屏東縣滿州鄉永港國小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貨車1 台及七里香1 棵(已發還被害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告乙○○偵查中之陳述。

(四)證人即林務局恆春工作站技術士高煥然於警詢中之證詞。

(五)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網頁列印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恆春事業區第40林班地位置路線圖、衛星照片、GPS 座標照片、竊盜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七)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98年5 月26日恆警刑字第0980006277號函及所附價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二、查七里香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屬森林主產物,被告乙○○明知其低價購入之七里香係無合法權源之贓物,仍予收買,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

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委託搬運之七里香,係無合法權源之贓物,仍予搬運,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亦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

被告乙○○係價購上開七里香後,出資委託被告甲○○搬運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其所為應係收買贓物,而非搬運贓物,檢察官論認被告乙○○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並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非屬起訴法條之變更,茲僅更正如上。

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2 名,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甲○○均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各率爾故買、搬運贓物,分別欲賺取價差及搬運代價,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品之困難度,行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及渠等收買、搬運贓物犯行之可能獲利分有高低,暨本件七里香之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僅係用以聯絡被告甲○○搬運贓物,非供其收買贓物所用;

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自用大貨車,分別登記為張秀珠及太一鐵公所所有,有通聯紀錄登記資料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網頁列印本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2頁、警卷二第19頁),均非被告張榮盛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及自用大貨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