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64,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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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五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被害人己○○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惟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且被害人丁○○、己○○、丙○○、乙○○、甲○○各被騙取新台幣(下同)10,000元、68,000元、30,000元、17,999元、29,983元均受有損失,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暨其於犯罪後飾詞狡卸,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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