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66,2009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營利事業登記」均應更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係以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為集合犯,亦僅成立一罪。

被告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非鉅,且擺放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1 台。
2 、IC板1 塊。
3 、現金新臺幣770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