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71,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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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5 、1010號),本院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某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擔任「人頭丈夫」,該不詳成年人則為此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人頭費。

嗣上開謀議既定,被告即於民國91年2 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再透過該不詳成年人安排之管道接應大陸地區人民趙玉蓮(未據起訴),並於91年3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被告便與同無結婚真意、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趙玉蓮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

其後被告於91年3月14日旋即返臺,乃持上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復於91年4 月2日親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而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迨辦畢結婚登記,並申請取得戶籍謄本後,再於91年4 月3 日委託不知情之周燕雪,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 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並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探悉異樣故予核發,終使趙玉蓮於91年6 月8 日由中正國際機場(95年9 月6 日改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

嗣於97年12月16日,被告在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前揭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檢察官供出上情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案經被告自首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大陸配偶行方不明證明單、海基會驗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入境手續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97婚336 卷第4-7 頁,本院卷第10、18-21 、26-27 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非僅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因修正前後均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犯行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 ,明定刑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而於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罰金刑並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予以換算。

較之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別,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惟修正後之新法因牽連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予以分論併罰。

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後之刑法較不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其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四、又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趙玉蓮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僅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一般處罰規定,法定刑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處罰規定,且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牟取1 萬5000元之人頭丈夫報酬,與某不詳成年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未特別加重處罰意圖營利類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刑度較低,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

五、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規定甚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復觀戶籍法第76條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亦明,因此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正方式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與某不詳成年人、趙玉蓮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與某不詳成年人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至趙玉蓮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犯罪行為之實施標的,當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非能與被告、某不詳成年人成立共同正犯,特此敘明。

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利用不知情之周燕雪向境管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供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節,有97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所載情形可查(見他卷第2 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

七、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促成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無視政府對兩岸之入境管制而謀議假結婚事宜,造成社會治安可能隱藏潛在之危險,且為偽造文書犯行,罔顧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重要性,自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數罪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再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為圖人頭丈夫報酬1 萬5000元之小利,而與某不詳成年人共犯本案,其等犯行態樣顯然異於人蛇集團藉由非法入境人口謀利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綜合比較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前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即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以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再於98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惟並未變更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該次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事項、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九、末查被告素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因一時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有所警惕,認知所犯罪行之可責性,而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之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緩刑之宣告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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