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72,2009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蒐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可能係將之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並知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卻仍基於縱若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被告姊夫劉最忠(未據起訴)要求借用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被告即未予究明蒐羅帳戶資料之用途仍同意出借。

迨不詳成年人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上開詐騙集團)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假借「廖碧琪」名義在Yahoo 奇摩交友網站刊登交友訊息(編號:M0000000號),適乙○○透過上開網站與「廖碧琪」往來,進而萌生情感後,「廖碧琪」便偽以親人急需醫藥費、生活費、機票費等事由索求錢財,因乙○○未查此係騙局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7年6 月6 日匯款新臺幣5 萬元至本案帳戶中。

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遭到詐騙等情相符一致(見警卷第6-11頁、嘉義偵卷第7-8 頁),並有被害人之匯款回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2、1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雖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被告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刑度。

末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認定)。

四、爰審酌近來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失慮所匯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是被告施助予上開詐騙集團,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以資渠等作為犯罪工具,影響層面顯然不低;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暨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惟並未變更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事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