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79,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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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6 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26號裁定減刑並與有期徒刑1 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幹你娘」辱罵被害人,係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又被告以一行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仍應認係一違反保護令罪。

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26號裁定減刑並與有期徒刑1 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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