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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潘尾金」署押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雅惠」、「汪先生」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有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潘尾金」署押3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3頁),賠償損害,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潘尾金」署押2 枚。
2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潘尾金」署押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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