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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具有高商肄業學歷,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其不知尊重他人所有權而為竊佔之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在其已將地上物拆除,且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量其佔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被告前於民國6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71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及於95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後,於最近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本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訴訟程序,應知警惕,且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撤回告訴,並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見98年度調偵字第153 號卷第36頁)可證,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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