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84,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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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助仔」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各次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以四個貸與行為,先後各取得年利率約243%之利息,雖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時間有異、貸款金額不同,且被告在主觀上自始即係基於四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先後取得四次利息,應為個別獨立之數行為,予以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前科,素行良好,其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即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未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向被害人討債,兼衡其犯罪所得,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付款紀錄卡3 張,其上固記載「姓名士華/日500 」、日期分別為「10月28日~11月27日」(有13個圓戳章)、「11月4 日~12月4 日」(有6 個圓戳章)、「11月10日~12月10日」,然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一致供述其上記載之日期係指開始借款的時間,而戳章係作為紀錄被害人還款日期之用,依此,尚難認扣案之付款紀錄卡3 張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重利犯行有何關聯;

而扣案之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查遍全卷,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本件重利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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