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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肆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漁獲甚微、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與被告本件違反漁業法案件之漁具;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則為採捕所得漁獲之拍賣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1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附表:
1 、電瓶1 只。
2 、變電棒1 具。
3 、導電棒1 支。
4 、導電網1 個。
5 、變賣採補所得漁獲(甲魚3隻)現金新臺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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