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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李建成」之記載,更正為「李健誠」;
暨扣案物品之記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原為交通部,自民國95年2 月22日起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發射無線電波,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論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為誠不可取,惟未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結果,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放大器 │1台 │ │
├──┼───────┼──┼─────────────┤
│ 2 │接收機 │1台 │ │
├──┼───────┼──┼─────────────┤
│ 3 │激勵器 │1台 │ │
├──┼───────┼──┼─────────────┤
│ 4 │濾波器 │1台 │ │
├──┼───────┼──┼─────────────┤
│ 5 │電源供應器 │1組 │含2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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