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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乙○○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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