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92,2009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逃避檢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東經1119度22分)」之記載,更正為「東經119 度22分」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之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均具高職畢業學歷)及素行(被告甲○○除有前述累犯部分之前科外,另於97年間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等所為有害於國境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