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95,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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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搖頭丸肆顆(合計毛重壹點伍公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及其持有之搖頭丸僅4顆,數量非鉅,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搖頭丸4 顆(合計毛重1.5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沾黏搖頭丸殘渣之殘渣袋1 只,因與毒品搖頭丸不能析離,而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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