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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曾犯侵佔及竊盜(5 次)罪,其中第3 次所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甫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殷鑑不遠,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罪,惡性不低,惟念在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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