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99,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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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毛重叁拾叁點貳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含水車及管玻璃球)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被告所犯尚僅自戕身心之犯罪情狀,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33.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含管玻璃球)1 組,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 紙附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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