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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見警卷第24頁),犯罪所生實害業已降低,並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檢察官亦為被告求予緩刑宣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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