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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臺灣彌猴活體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記載,應補充「(自98年3 月4 日起公告為第三類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業經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族群又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臺灣彌猴,以鐵鍊鍊於住處後方飼養,足以干擾其活動自由,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具高中畢業學歷)及素行尚可,其所為已對自然生態造成危害,惟念在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本件其所飼養之臺灣彌猴數量僅1 隻,且未有虐待情事,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於民國76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迄今並無其他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臺灣彌猴活體1 隻,為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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