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09,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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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2 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2 人5 年內均未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2 人查獲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2 人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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