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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係因被害人逗留於網咖店,於清晨始返家,一時氣忿,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非兇惡、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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