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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紫檀木」之記載,均更正為「黑檀樹」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先後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四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具國小肄業學歷)及前科素行(有妨害家庭及公共危險前科),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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