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塑膠鏟壹支、空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塑膠鏟壹支、空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其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徒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甫於97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98年3 月9 日1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洲里大洲44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98年3 月11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武三巷47號前,為警發現神情恍惚而上前盤查,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⑵98年4 月5 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98年4 月6 日19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17 號前,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警查知其有毒品前案紀錄向其詢問,甲○○乃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1.3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管1 支、塑膠鏟1 支、空夾鏈袋1 只交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3 月11日15時、同年4 月6 日19時50分經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足憑(見屏警分刑字第0980008032號卷第13頁、98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卷第11頁),並有白色晶體1 包(驗後毛重1.3 公克)及玻璃球管1 支、塑膠鏟1 支、空夾鏈袋1 只扣案可稽,而該包白色晶體經警依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見屏警分刑字第0980008340號卷第18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徒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甫於97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定其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1.3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塑膠鏟、空夾鏈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止血帶、鐵盒,難認與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