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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先後5 次竊盜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12日4時30分許,在南臺灣飯店竊取廚房食物之事實,雖檢察官僅認定被告2 人僅有4 次竊盜犯行,惟檢察官就上開被告甲○○竊盜事實既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則此部分犯行即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偵查中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字第3551號卷宗第8 頁),獲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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