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24,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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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清」字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許恆榮」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

㈢「犯罪事實」欄第3 行「車號KJ-8900 號」之記載,更正為「車號8900-KJ 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其與被害人係多年鄰居,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而不顧被害人意願,強行將之載往他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出手傷害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其與被害人為鄰居並已達成和解,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並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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