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25,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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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05、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本院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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