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27,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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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凌晨2 時許...,『在掘江生活網』」之記載,更正為「下午2 時許...,在『堀江生活網』」;

暨關於「嗣為巡邏員警發現...」之記載,補充為「嗣於98年8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與高原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發現...」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現年27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錢花用,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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