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30,2009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有違反商標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之前科素行、其因貪圖自己代步便利,即任意竊用他人機車,誠屬不該,惟念在其竊取機車之動機手段平和,得手後約半小時即為警查獲,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本即插在該機車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