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35,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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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8 月11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便利擄鴿勒贖集團毫無顧忌大肆向民眾勒索財物,且被害人甲○○被勒索新台幣5,005 元亦受有損失,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暨其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判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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