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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毅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犯罪時間「98年6 月29日凌晨1 時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98年6 月28日某時許至翌日凌晨1 時許間之某時」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學歷)及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輕微,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未影響其責任能力),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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