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44,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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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8號),因檢察官起訴法條有疑義,經變更為普通程序,茲因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且於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49之1 號1 樓,經營「真善美電子遊戲場」,為該遊戲場之負責人,並自98年3 月初某日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真善美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每月薪水新台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擔任該遊戲場擔任洗分員,從事幫賭客兌換代幣及現金之工作。

其賭法為賭客先以現金向丙○○兌換一枚相等10元之代幣,並將每代幣投入機內時,該機台計分顯示器就會顯示10分之分數( 即1,000 元可兌換100元代幣,如將全部代幣投入機台內時,計分顯示器會顯示1,000 分) ,再以計分顯示器上之分數押注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所設定之代碼,若押中所選擇之代碼時,計分顯示器會顯示獲得為押注金之2 倍至200 倍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時,該所押注之分數,就會自動從計分顯示器中扣減,如賭客不願續賭時,可依計分顯示器所存留之分數,以1 比1之比例,向丙○○兌換現金。

適有賭客甲○○於同年3 月25日23時30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該處把玩賭博性電玩「雷霆神兵( 將士象) 」時,為警員持本院所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被告乙○○等3 人共同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乙○○、丙○○、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里港分局臨檢紀錄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責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

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

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

而「對向犯」則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與不特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打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

又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此即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集合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本件被告乙○○經營「真善美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並僱用被告丙○○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台、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讓賭客將換得之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具,或以現金開分後押注,若押中,賭客則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該次賭資歸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乙○○所有,並得以累積之分數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賭博無疑。

是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丙○○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財物,自始即有與客人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賭博罪;

而被告甲○○則應單獨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乙○○、丙○○、甲○○均係已成年之人,不知正當經營事業及從事正當之休閒活動,竟為賭博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被告乙○○係「真善美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且賭博行為營利已有一段時間,惡性較重,被告丙○○僅係賺取固定薪水之受雇店員,被告甲○○偶一賭博,惡性均較淺,參以查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不少、經營時間非短,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丙○○、甲○○2 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被告3 人犯罪動機、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2 台(各含IC板1 塊)、代幣共355 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000 元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監視器1 組(含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台記帳單2 張),係作為被告乙○○與丙○○共同犯賭博罪時,可監視該遊戲場內、外狀況,避免警方查緝或他人鬧場之設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負責人被告乙○○所有,亦經被告丙○○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乙○○、丙○○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有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因認其2 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惟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

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

查被告乙○○固然在「真善美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並與所僱用知情之被告丙○○,以上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已如前述,然其等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各別與機具上之賭客對賭,被告乙○○、丙○○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且此情形,亦非不特定之賭客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

被告乙○○、丙○○除有上開與賭客對賭行為外,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另有抽頭營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

然此部分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乙○○、丙○○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爰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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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孫悟空」            │3台   │
│  │          ├───────────┼───┤
│  │          │「金象王」            │1台   │
│  │          ├───────────┼───┤
│  │電子遊戲機│「瘋象王」            │1台   │
││(各含IC板├───────────┼───┤
│  │1片)     │「大盤振舞」          │1台   │
│  │          ├───────────┼───┤
│  │          │「超級大舞台」        │1台   │
│  │          ├───────────┼───┤
│  │          │「賽馬」              │3台   │
│  │          ├───────────┼───┤
│  │          │「雷霆神兵(將士象)」│1台   │
│  │          ├───────────┼───┤
│  │          │「領航者」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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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資                              │1000元│
├─┼─────────────────┼───┤
│三│代幣                              │355枚 │
├─┼─────────────────┼───┤
│四│監視器                            │1組   │
│  │(含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台、滑鼠1 │      │
│  │個、鍵盤1 個、監視攝影鏡頭6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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