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45,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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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幹你娘雞歪」,應更正為「幹你娘」等語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低俗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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