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50,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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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觸犯2 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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