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52,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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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恐嚇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蒐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可能係將之供恐嚇他人錢財所用,並知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卻仍認縱若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彰化銀行林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下稱上開犯罪集團)作為恐嚇他人財物之用。

迨上開犯罪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甲○○親戚之相關個人資料,再去電向甲○○詳予說出該親戚之住居地址,並恫稱:你讓我們賺不到錢,我們會召兄弟去找你親戚麻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故於97年10月10日19時29、31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35 號1 樓「彰化銀行八德分行」自動櫃員機處,依上開犯罪集團之指示總計轉帳新臺幣(下同)9 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起訴書誤載為8 萬900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其後該筆款項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提領一空。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8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遭到恐嚇等情可資佐證(見桃園偵卷第47頁),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轉帳收執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暨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足稽(見桃園偵卷第19-25 、50-57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上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恐嚇等不法所得使用,然被告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並無直接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恐嚇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刑度。

末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恐嚇犯行之上開犯罪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認定)。

四、爰審酌近來電話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失慮所匯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是被告施助予上開犯罪集團,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以資渠等作為犯罪工具,影響層面顯然不低;

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憑,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惟並未變更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事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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