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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夫而與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於民國98年4 月26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577 號住處,酒後辱罵並作勢欲毆打乙○○,經本院於98年5 月8 日以98年度暫家護字第226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
詎甲○○收受前開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5 月27日11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大聲吵鬧並對乙○○辱罵「幹你娘、臭芝麻」等語而騷擾之,違反本院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22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未體認夫妻互相尊重之精神,經法院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已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因細故而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已獲被害人原諒,顯有悔意,而其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獲被害人諒解,堪認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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