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55,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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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前因㈠贓物案件,於民國95年6 月1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11月6 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者於97年1 月2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5年6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

㈢因竊盜案件,於95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2 月26日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二者於96年8 月22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有期徒刑4 月15日、有期徒刑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㈠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7 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於96年7 月16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被告2 人皆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前科;

被告乙○○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念在渠等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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