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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甲○○曾於民國8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9 年6 月,於82年7 月27日入監服刑,嗣於85年8 月17日假釋出獄,88年9 月23日因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並於93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現年45歲,正值壯年,又有槍砲、盜匪、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紀錄(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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