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59,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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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物品合計玖佰陸拾肆件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自民國98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下午1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雖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惟因其營業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故應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衣服、帽子合計964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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