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62,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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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金象王」壹台(含IC版壹塊)及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應補充關於被告經營之小吃部之名稱為「原民屋小吃部」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申請設立,並依第11條第1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

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

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反之亦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

三、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原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違反此一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又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小吃部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98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設上開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一連串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難以強加分割,應認係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學歷)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設置期間僅10日,且獲利非鉅,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金象王」(含IC板1 塊)及賭資新台幣2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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