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63,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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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二人間就所犯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及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被告甲○○竊盜被害人之皮包,並率然與被告乙○○持被害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現金,惟考量渠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告訴人邱雪娥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陳報狀各1 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渠等與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宜,各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被害人雖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所犯本件犯罪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所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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