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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甲○○、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丁○○、甲○○、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所危害,惟念渠等素行尚佳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賭博時間之長短、次數、扣案賭資非鉅、賭博之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資力、職業、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象棋29粒。
2、骰子3顆。
3、帆布1張
4、杯子1個
5、現金新臺幣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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